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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史某某故意伤害案)_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道检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女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73********,仡佬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社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道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6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之丈夫辛某某在道真自治县****社区**大道“**门业”店前的人行横道上与被害人杨某某等人打纸牌玩耍,史某某前去叫辛某某回店去拉货与杨某某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发生争吵,被辛某某等人劝开。史某某回到自己店内后,将桌子上的一把尖刀拿在手中,从店内走出来继续与杨某某争吵,并互相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史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杨某某左大腿捅伤。后经道真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左大腿之伤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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