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尉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6********,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尉氏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拘留,因尉氏县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3月1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南曹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0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到本村村医史某甲开办的诊所让史某甲到家里给其女儿看病。期间因史某某对史某甲称呼不当,加上史某甲因中午饮酒不能去给史某某的女儿看病,引起双方吵骂、撕打。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用腿跪在史某甲胸腹部对史某甲殴打,致使史某甲多根肋骨骨折。经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史某甲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3月12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与被害人史某甲达成民事和解。史某某赔偿史某甲六万元,取得了史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史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史某某身份、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情况。史某某无前科证明证实史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的情况;被害人史某甲住院病历证实其受伤的情况;赔偿款收到条及谅解书证明嫌疑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史某乙的证言证明史某某与被害人史某甲打架的情况。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甲陈述证明史某某以史某甲不给其女儿看病拿药为由,将史某甲殴打致伤的情况。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因对史某甲的称呼及史某甲酒后不给其女儿看病,两人发生争吵,打架的情况。5、鉴定意见: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尉)公(刑)鉴(法临)字【2019】106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史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对本案作不起诉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史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史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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