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长途客车驾驶员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路**号(户籍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4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4月23日提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延长期限为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1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3日晚,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回到其经营的无锡市惠山区**路**号沛河茶庄,得知刁某甲要求赊账购买茶叶被拒绝后辱骂其老婆邱某某,遂至茶庄隔壁的沛河超市与刁某甲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后刁某甲离开。不久,刁某甲纠集刁某乙返回至沛河茶庄,并对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进行殴打,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遂使用剁骨菜刀砍刁某乙头部、刁某甲左上臂,致使刁某乙头部多处损伤、左额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致使刁某甲左上臂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刁某乙人民币35000元,赔偿被害人刁某甲人民币13000元,被害人刁某乙、刁某甲均对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照片、病历材料、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王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刁某乙、刁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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