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史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廊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812001********,汉族,大专文化,廊坊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出生地河北省冀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冀州市**镇**村**号,现住廊坊职业技术学院**号宿舍楼**室。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廊坊市公安局东方大学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我院决定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东方大学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9日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11时30分许,在廊坊东方大学城廊坊职业技术学院教学楼男厕所内,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询问被害人刘某某是否将自己的照片发给了同学,被害人刘某某没有正面回答惹恼了史某某,史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刘某某的左侧面部一拳,被害人刘某某被打倒在地,造成下颌骨骨折。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29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案发后史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史某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自愿认罪认罚,亦应当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