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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史某某故意伤害案)_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白检一部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21980********,汉族,辽阳市人,大学文化,无职业,现住辽阳市白塔区**胡同**号**单元**号,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驾驶轿车行至辽阳市民主路进入广场转盘时与驾驶轿车的张某某会车发生争执,史某某用头撞击张某某面部致其双侧鼻骨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后驾车逃离现场。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11月18日史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谅解书及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能投案自首,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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