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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史某某故意伤害罪)(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96********,汉族,小学文化,非中共党员,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镇**村**组,现租住株洲市荷塘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在芦淞区**座**室与向其索债的被害人游某某发生冲突,尔后双方相互殴打,在互殴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将游某某打伤。尔后,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得知游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游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立案后,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游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破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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