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滦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27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5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镇**村西**条**号,住唐山市路南区苗胡里**栋**门**室。2020年3月9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同事驾驶的红色大巴车与田某某驾驶的白色越野车在唐港高速滦南出口发生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得知后赶至现场在帮忙转移大巴车上的学生的过程中,与被害人田某某因话不投机发生口角并互殴,用脚踹被害人田某某胸部致伤,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属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于同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接受证据清单、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等;
2.证人范某某、李某某、费某某等五人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7.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2、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其行为完全符合高检院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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