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384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90********,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2月22日,犯罪嫌疑人史某某在海淀区五棵松,与被害人董某某发生冲突并对其进行殴打,经鉴定,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门,因琐事与被害人董某某(男,23岁)发生纠纷后互殴。其间,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董某某面部,致其双眼睑挫伤、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于2020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150000元,并获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蒋某某、梁某某证言,现场视频等证据材料,证明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在在本市海淀区**门殴打被害人董某某的事实。
2.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董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3.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害人董某某收到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家属赔偿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对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表示谅解。
4.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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