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一部刑不诉〔2020〕181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6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黑山县**镇**村**号,住北京市顺义区**小区**宿舍。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其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8月2日20时45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犯罪嫌疑人史某某因某某甲(女,54岁,河北人)与其分手而心生不满,使用“502”牌胶水将某某甲暂住地门锁损坏。2020年8月4日20时46分许,在上述地点,犯罪嫌疑人史某某使用相同手段将某某甲暂住地门锁损坏。2020年8月7日22时30分许,在上述地点,犯罪嫌疑人史某某使用相同手段将某某甲暂住地门锁损坏。民警于2020年8月10日将史某某查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晚,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因被害人某某甲与其分手而心生不满,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某某甲暂住地门前,将某某甲电动自行车两车胎扎漏,后某某甲找到史某某询问此事,史某某承认并赔偿。
2020年8月2日20时45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某某甲暂住地门前处,史某某使用小铁片塞进某某甲暂住地门锁锁眼内,造成该门锁锁芯无法使用并更换。
2020年8月4日20时46分许,在上述地点,史某某使用“502”胶水塞住某某甲暂住地门锁锁眼,造成该门锁锁芯无法使用并更换。
2020年8月7日22时30分许,在上述地点,史某某使用铜丝塞进某某甲暂住地门锁锁眼内,造成该门锁锁芯无法使用并更换。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于2020年8月10日被民警查获。
另,史某某未赔偿损失但已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某某甲、贾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供述、监控录像,证明史某某于上述时间使用铁片、胶水、铜丝等工具多次毁损某某甲暂住地门锁并致门锁锁芯更换的情况;
2.谅解书证明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3.110接警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电话查询记录,证明本案发案、破案、到案以及史某某身份信息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多次故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系初犯,本案起因系感情因素,造成损失较小,主观恶性与社会危险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已取得谅解,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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