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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史某某敲诈勒索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427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91978********,汉族,高中肄业,山东省蓬莱市人,原烟台**投资有限公司、临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住烟台市芝罘区**号公寓**座**室。2018年9月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1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月18日,李某某用其儿子马某某的路虎越野车抵押在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经营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临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贷款392000元,由张某某(另案处理)经办,**公司收取各项费用27400元;后李某某每月19日按期还本息14968.12元,2018年9月份因李某某出差晚还款三天,车未经李某某及其儿子马某某同意的情况下被**公司工作人员安排高某某(另案处理)将车拖走,并以拖车费等为名敲诈李某某五万元,因李某某未交拖车费等费用五万元,车被史某某开至烟台并使用,李某某要求归还车辆,史某某以各种费用为由,敲诈李某某,让李某某再归还三十五万元才同意归还车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是否存在敲诈勒索的故意和行为不清,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认定的史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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