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莘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县,公民身份号码372523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莘县**镇**街村**号,住址**。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9时许,在莘县**镇**液化气站施工工地内,现场施工的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因切割机噪音问题发生争吵,后史某某为阻止宋某某使用其抽的水,与宋某某争夺水桶,史某某用右肘撞击到宋某某左腰部,致宋某某受伤。经鉴定,宋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9月2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史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认罚,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另经调查,史某某平时表现良好。综合考虑被不起诉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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