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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史某某生产、销售假药案)(公开版)_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80********,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乡**村**号,现住都兰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系个体经营者。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都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都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都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4日、2020年3月13日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4月10日、2020年5月8日补查重报,现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6日,在都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都兰县公安局对市场经营活动开展联合检查时发现,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在其经营的“都兰县**用品店”内销售未经批准的符合药品特性的夫妻保健产品。经海西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此类保健产品属于药品管理的范畴,应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清楚,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查封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产品认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营业执照、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销售的药品由海西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认定为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而2019年12月1日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取消了原《药品管理法》“按假药论处”的情形。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海西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属于“按假药论处”的认定意见不能作为对被不起诉人以销售假药罪进行刑事追究的依据,故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不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都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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