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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史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329197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住**乡**村**路**街**号。2018年12月2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证据不足,2019年2月1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9年2月2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日被灵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6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7月28日补查重报。

灵寿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

史某某与丈夫董某甲自2018年农历四月份开始经营从姚某某手中承包的位于灵寿县北纪城村南的**屠宰厂,董某甲负责屠宰场生猪屠宰、销售工作,史某某负责屠宰场猪下水销售工作。在其夫妻经营屠宰厂期间,为了提高生猪的出肉率和卖相,以每头猪8.5-9元的价格雇佣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张某乙、董某乙等人在其屠宰场给生猪打针、灌水,从而提高猪肉的重量,牟取利益。史某某系董某甲共犯,史某某销售额应按董某甲的销售金额11058000元计算。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灵寿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实史某某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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