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溧阳市**街道**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6时许,史某某在溧阳市**镇**菜场附近的**副食店门口,采用趁机的方式,窃得钥匙未拔的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及车后的三箱家乐牌辣鲜露调味料。经价格认证,涉案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08元,涉案家乐牌辣鲜露调味料价值人民币342元。
2019年10月16日,史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从史某某处扣押到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和三箱家乐牌辣鲜露调味料,已退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本院认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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