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46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6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城县,住庆城县**乡**办事处**村**组**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2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1.201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同其丈夫李某甲到位于其家附近的中铁一局银西铁路**段**标段项目部一工区施工现场,乘现场无人,将一根无缝钢管抬至自家老庄,藏匿于院内石棉瓦棚下。
2.201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史某某伙同其丈夫李某甲再次到该施工现场,乘现场无人,将一根无缝钢管抬至自家老庄,藏匿于院内石棉瓦棚下。
3.201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史某某同其丈夫李某甲又到该施工现场,乘现场无人,将一根无缝钢管抬至自家老庄,藏匿于院内石棉瓦棚下。后李某甲用切割机将前三次盗窃的无缝钢管分别从中间截断,藏匿于老庄院内石棉瓦棚下。
2019年12月28日,李某甲通过其子李某乙将盗窃的3根无缝钢管(后自行将其截为6根)卖给张某甲,在张某甲拉运途中被施工单位发现并报警。经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无缝钢管共计价值1540.65元。案发后被全部追回并退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相关文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周转材料动态表及项目采购明细,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张某甲、李某乙、郭某某、杨某某、张某乙的证人证言;
3.同案犯李某甲的供述;
4.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供述;
5.价格认定协助书,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史某某系初犯,且盗窃价值较小,案发后被盗财物全部追回退还失主,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