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73年**月**3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41973********,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住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家住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村的马某某到修武县西村乡游玩时,发现甲板创村高某某家门口空地栽种有树根,遂产生将树根盗走用于盆景观赏的想法。3月10日22时许,马某某至同村好友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家让史与其同往,史某某同意后二人驾车至该村,将高某某栽种在自家门外地里的4棵青皮檀树根、1棵荆木树根盗走。次日,马某某将3棵青皮檀树根和1棵荆木树根栽种到其朋友荣某某狗场和自家北边空地上进行培育(1棵青皮檀树根因枯死被扔掉)。经鉴定,被盗3棵青皮檀树根和1棵荆木树根价值27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民警从马某某处扣押树跟并发还给高某某。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荣某某证言、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及同案犯马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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