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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史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三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86********,汉族,硕士研究生,案发时系**汽车有限公司**,出生地北京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栋**层**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6日、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2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21日)。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犯罪嫌疑人史某某于2019 年1月3 日17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滑雪场更衣室**区的凳子下边,盗窃事主余某某(女,24 岁,湖北省人)阿迪牌板高帮鞋一双。

2.犯罪嫌疑人史某某于2019 年1月3日11时,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滑雪场更衣室**区储物柜的椅子下边,盗窃事主于某某(女,20 岁,山东省人)耐克空军一号白色运动鞋一双。

3.犯罪嫌疑人史某某于2019 年1月3日16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滑雪场更衣室**储物柜的椅子下边,盗窃事主齐某某(女,25 岁,吉林省人)斯凯奇牌子白色女运动鞋一双。

4.犯罪嫌疑人史某某于2019 年1月3日11时,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滑雪场更衣室**区储物柜的椅子下边,盗窃事主马某某(女,20 岁,安徽省人)低帮浅绿色阿迪达斯板鞋一双。

5.犯罪嫌疑人史某某于2019 年1 月3 日17 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滑雪场更衣室**储物柜的椅子下边,盗窃事主才某某(女,20 岁,吉林省人)白色高帮耐克空军一号板鞋一双。

6.犯罪嫌疑人史某某于2019 年1 月31 日21 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滑雪场更衣室内,盗窃事主宋某某(女,25 岁,河北省人)上天柏岗牌女鞋一双。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 年1月3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滑雪场更衣室**区储物柜的椅子下边,盗窃事主于某某(女,20 岁,山东省人)耐克空军一号白色运动鞋一双;盗窃事主马某某(女,20 岁,安徽省人)低帮浅绿色阿迪达斯板鞋一双。

2. 2019 年1月3日16 时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滑雪场更衣室**储物柜的椅子下边,盗窃事主齐某某(女,25 岁,吉林省人)斯凯奇牌白色女运动鞋一双。

3. 2019 年1月3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滑雪场更衣室**区的椅子下边,盗窃事主余某某(女,24 岁,湖北省人)阿迪牌板高帮鞋一双。

4. 2019 年1月3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滑雪场更衣室**储物柜的椅子下边,盗窃事主才某某(女,20 岁,吉林省人)白色高帮耐克空军一号板鞋一双。

5. 2019 年1月3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滑雪场更衣室内,盗窃事主宋某某(女,25 岁,河北省人)上天柏岗牌女鞋一双。

2019年1月31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滑雪场被民警抓获。

2019年2月3日、2月5日、2月7日,被不起诉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余某某、于某某、齐某某、马某某、才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照片等,证明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滑雪场更衣室盗窃余某某阿迪牌板高帮鞋、于某某耐克空军一号白色运动鞋、齐某某斯凯奇牌白色女运动鞋、马某某低帮浅绿色阿迪达斯板鞋、才某某白色高帮耐克空军一号板鞋、宋某某上天柏岗牌女鞋的事实。

2.转账记录、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3.被不起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等,证明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且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获得谅解的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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