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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史某某盗窃案)_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溧检诉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59********,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7时许,犯罪嫌疑人史某某伙同其丈夫沈某甲驾驶三轮电动车至南京市溧水区**镇**村粮油市场附近马路边,窃得被害人林某某堆放在此用于施工的3个扩孔器、3根塑料管、3块施工指示牌。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324元。

2019年10月1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史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已将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扣押的扩孔器等物证;

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沈某乙、耿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5.犯罪嫌疑人沈某甲、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溧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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