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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史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二部刑不诉〔2020〕174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63********,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镇**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至2020年2月23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伙同言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商业中心**超市自助结算时,以故意漏扫部分商品的方式盗窃3次,价值214元。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一方已赔偿物美超市8000元,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书,漏扫商品明细,订单信息,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及同案犯言某某的供述,监控截图,监控录像,证据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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