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史某某盗窃案)_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攀盐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221974********,彝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家住四川省盐边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盐边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31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前往盐边县渔门镇**银行24小时自助提款机处取钱,在韩某某后方排队等候取款。韩某某在提款机处操作无卡存钱业务过程中,求助史某某指导她进行无卡存钱,在史某某指示下,韩某某误认为存钱成功,便离开了渔门镇**银行。随后,史某某使用银行卡准备取钱时,发现提款机存钱槽的挡板自动打开,里面有一叠韩某某没有存入银行的现金,史某某趁无人注意之际,便将提款机存钱槽内2100元拿出藏匿于长裤右侧的裤包内离开**银行。

2017年9月2日,被害人韩某某到渔门派出所报案。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形,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