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4114251998********,汉族,小学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虞城县**乡**楼村23,暂住本市闵行区**路**菜场。2020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由闵行公安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侦查机关移送起诉认为,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犯罪嫌疑人史某某先后7、8次至本市闵行区**路**菜场水果摊位,趁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韩某某放置于其水果摊位内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以及水果车厘子、草莓等财物。本院经审查认为,史某某实施了上述盗窃行为,但其实施盗窃的场所为菜场,系其日常生活居住的场所,手段上是顺手牵羊,盗窃对象只是草莓、车厘子以及少部分零钱等价值很小的财物,可以判断,史某某主观上并无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意图,其主要是因为嘴馋而小偷小摸,这种多次小偷小摸行为,尚不能以刑法意义上的“多次盗窃”进行评价,否则便离开了盗窃罪的根本属性,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此外,案发后史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史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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