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330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7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在温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镇**村**组,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街**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1日凌晨1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伙同袁某某、陈某某及黑某某(均另案处理)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西路**弄**号附近,窃取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摩托车。涉案摩托车的价值无法鉴定。
2.当日上午5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伙同袁某某、陈某某、黑某某来到瓯海区**街道**路**号附近,窃取被害人但某某洗衣机投币箱里的硬币,共计人民币40余元。
3.2020年6月14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伙同陈某某波来到瓯海区**街道**路**号门口,窃取被害人喻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助力车。涉案摩托车的价值无法鉴定。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视频侦查报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喻某某、徐某某、但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已赔偿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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