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甘肃省灵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史某某在明知赵某某(已起诉)等人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依然答应为赵某某、孙某某(不起诉)提供租车服务,驾驶自己汽车拉乘赵某某、孙某某从陕西省彬州市出发来到灵台县邵寨镇街道,伺机盗窃作案。在物色目标过程中,孙某某发现有人跟随,便和赵某某碰头后返回车内迅速逃离,被民警在邵寨镇雷家村大桥处拦截抓获。
本院认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预备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建议灵台县公安局对其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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