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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史某某等2人盗窃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181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南省南乐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路**号**单元**室,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2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与秘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财富东方小区门口搭乘网约车后,盗走该车前一乘客韩某某遗忘在车内的苹果牌XS Max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240元。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于2020年9月4日经民警电话传唤自行至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接受审查。被盗手机已起获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2.书证:手机通话记录照片;3.证人证言:证人纪某某、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8.电子数据:车内录音、小区监控录像等;9.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赃物已起获并发还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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