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89********,汉族,吉林省松原市**房产经纪公司员工,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大街**汇**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淫乱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聚众淫乱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维翰,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聚众淫乱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组织徐某某、徐某某妻子孙某某在本市长春新区**酒店**室,进行性交等聚众淫乱活动。
2018年7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组织徐某某、王某某、史某某妻子钟某某在吉林省松原市**酒店**室进行性交等聚众淫乱活动。
2019年1月16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在本市净月高新技术开发区喜来登酒店XXX室进行性交等聚众淫乱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照片等;2.证人张某某、孙某某、钟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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