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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史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六检刑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4021971********,汉族,中专文化,系南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街**号**园**幢**室。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1月10日,该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作为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经营该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让戴某某经营的南京*甲贸易有限公司,南京*乙贸易有限公司(均另案处理)为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张,价税合计人民币3247466元,税款金额为人民币471854元,均被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报抵扣。

2020年6月4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司已全额补缴上述税款及相应的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戴某某等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且全额补缴税款,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0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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