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二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5021997********,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镇**村**号,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镇**村**号。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苏某甲、李某甲、苏某乙、薛某某、李某乙、苏某丙、马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武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义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依法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犯罪嫌疑人苏某甲开始在山东省东营市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2017年底左右吸收犯罪嫌疑人李某甲、苏某乙加入犯罪团伙,2018年、2019年先后吸收犯罪嫌疑人薛某某、李某乙、苏某丙、马某某加入犯罪团伙。犯罪嫌疑人苏某甲为达到虚开增值税发票牟利的目的,一方面收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求信息;一方面通过微信等方某某需要购买汽油、柴油等成品油的人员以略低于出厂价的价格贩卖成品油,并用其控制的李某丙、陈某甲、范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收取货款后,通过多次转账,转至需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的银行对公账户,再转账至山东*****炼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等炼油企业的对公账户,随后通过“***”APP或炼油企业网站以需要开票企业的名义向山东*****炼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等炼油企业以正常出厂价下订单购买成品油。最后由犯罪嫌疑人苏某甲通知购买成品油的人员向山东*****炼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等炼油企业提取成品油,指使犯罪嫌疑人苏某丙等人以需要开票企业的名义向山东*****炼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等炼油企业开具品名为甲基二甲苯等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发票邮寄给需要开票的企业。需要开票的企业则向犯罪嫌疑人苏某甲控制使用的陈某甲等银行账户按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的1-2%支付好处费。
2017年底开始,为了囤积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发票额度,便于随时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嫌疑人苏某甲还先后控制、注册、使用舟山浩运能源有限公司、舟山坤宸石化有限公司、舟山鹏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舟山焱晟石化有限公司、舟山沐辰石化有限公司、舟山慧泽石化有限公司等6家企业,在收取购买成品油人员的货款后,先以上述6家企业的名义向山东*****炼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等炼油企业购买成品油,并开得品名为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发票。待有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提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便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给对方开具品名为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发票,并按所虚开出去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的1-2%收取好处费。现查明,2018年2月份至2019年12月份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苏某甲控制、使用上述6家企业向山东*****炼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等炼油企业开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发票价税合计5383458288.7元,税额657662244.7元;上述6家企业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发票价税共计 5420169510.4元,税额668941147.4元。至今,已查明上述6家企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发票中至少有15058923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用于了抵扣。犯罪嫌疑人苏某甲获利至少在54201695.1元以上。
在上述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苏某甲具体负责组织、指挥整个犯罪团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在2017年底至2018年8、9月份,负责记录、汇总购油信息,收取货款,也负责下订单、转账等,2018年10月份之后负责对账等事宜;犯罪嫌疑人苏某乙2018年加入后,负责记录购油信息、下订单、转账、取发票邮寄等事项,还负责管理犯罪嫌疑人薛某某等人;犯罪嫌疑人薛某某在2018年5月份加入后,主要负责记录购油信息、下订单;犯罪嫌疑人李某乙负责记录、汇总购油信息、下订单;犯罪嫌疑人苏某丙负责到山东*****炼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等炼油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还参与注册了舟山慧泽石化有限公司;犯罪嫌疑人马某某主要负责开具舟山浩运能源有限公司、舟山坤宸石化有限公司、舟山鹏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舟山焱晟石化有限公司、舟山沐辰石化有限公司、舟山慧泽石化有限公司等5家企业的销项发票,还参与注册了舟山焱晟石化有限公司、舟山沐辰石化有限公司;犯罪嫌疑人尹某某2019年4月份加入后负责转账;被不起诉人史某某2019年6月份大学应届毕业后于2019年8月经网上招聘加入后帮助记录购油信息、下订单、转账,并获得工资形式的违法所得17000元;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犯罪嫌疑人苏某乙、薛某某、李某乙、尹某某在忙时会互相帮助他人完成记录购油信息、下订单、转账等事项。
案发后经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传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U盾、公章等;
2.书证: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侦破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魏某甲、魏某乙、张娜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甲、李某甲、苏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税务记录数据、快递记录数据;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涉世不深,主观恶性小,具有从犯、坦白、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初犯、偶犯、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其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系刑事诉讼证据的依法移送,其余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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