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嵊检二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 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58********,汉族,初中文化,住嵊州市鹿山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单位和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以支付开票费、资金回流等方式,为其实际经营的嵊州市**厂,从杭州**钢铁有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37280元,税额人民币92596.25元,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2019年8月29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到嵊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已缴清全部税款和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完税证明、税务局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史某甲、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诉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补缴起税款、滞纳金,且系初犯、偶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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