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诉刑不诉〔2020〕385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曾用名史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02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1日补查重报。2020年5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15日,2020年5月12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15日,2020年7月28日第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李某某、余某某(均已起诉)预谋后,从唐某某(已起诉)处定制 “中信融资融券”APP交易软件,通过唐某某联系到河南省漯河市昭陵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并建立了网银支付通道,后李某某、余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等人利用“中信融资融券”APP交易软件,采取拨打电话、添加微信好友、拉股民进直播间等方式,诱骗股民进行交易,并将股民资金通过支付通道转入余某某控制的账户。至7月18日,共骗取被害人霍某某、张某某、常某某、刘某某四人共计328768余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从余某某处冻结209054元,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扣押51000元。在审查起诉阶段,史某某退款11453元。
本院认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在诈骗活动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退赔赃款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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