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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史某某诈骗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检诉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4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46********,汉族,大学文化,镇江市**人民医院当医生,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新村******室。被不起诉史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史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7日、3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先后于2020年2月7日、4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3月6日、2020年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作为镇江市**人民医院肝科医生,在明知李某某、王某某等人使用多张医保卡配药出售骗取医保基金的情况下,收受李某某好处,为其开具 “护肝片”“葡甲胺”“优思弗”等慢性病药品处方,致使医保统筹基金被骗33699.70元。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退赔了赃款及相应的医保基金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2.证人殷某某、鲁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丹阳市公安机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退赃、挽回损失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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