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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史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检诉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性,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5********,汉族,初中,企业负责人,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铜山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史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徐某甲(另案处理)与徐州市**网架厂(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签订施工合同, 承包建设该厂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镇**村的钢结构车间。

徐某甲在不具备承包建设钢结构车间相关资质,未组织制定施工队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配备安全技术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督促、检查施工队伍安全生产工作,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情况下进行施工。杜某某(另案处理)在施工现场操作吊车吊装作业时, 疏于观察,在无吊车指挥工指挥的情况下违规吊装作业。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将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个人,在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进行建设,未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同年9月6日15时许,杜某某在施工现场操作吊车吊装作业时,致使未采取固定措施的横梁掉落,造成地面工人徐某乙(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之子)、张某某被砸中后当场死亡。

经安监部门认定,徐某甲对事故发生具有主要责任,杜某某具有直接责任,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具有管理责任

本院认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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