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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史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生于196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105261966********,汉族,初中文化,宁夏中宁县人,家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小区**号楼**号,无业。2018年10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2月17日和2020年2月14日,两次退回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3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3年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以在吴忠市利通区内干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从马某甲、王某甲、张某甲、杨某甲、窦某甲、窦某乙、王某乙、马某乙、金某某、马某丙、王某丙、马某丁、张某乙、马某戊、吴某某、叶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王某丁、姜某某、马某己等21人和宁夏**典当有限公司处借款400余万元,并且对向其借款的个人承诺以3分至8分不等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后史某某将所借款项均用于建设工程资金周转。自2009年至案发,史某某陆续在利通区承揽了600多万元的外墙粉刷及基座建设方面的工程,并全部完工。因工程款不能按时支付,且史某某还要承担高额的借款利息,导致其不能按期还本付息。至案发,史某某还欠上述人员和单位共计39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书证;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从马某甲等20余人处借款,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但其借款的手段,不是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进行,借款的对象大多属于亲友,对象相对特定,并且史某某借款目的是为了工程资金周转而非资本投资。因此,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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