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科检六部刑不诉〔2020〕Z217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3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建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31日14时许,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府井商业广场项目部”,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与何某某(已起诉)等人向被害人马某某索要工程欠款,期间限制其离开,并对其进行辱骂、殴打。
另查明,2020年5月14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民警依法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对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属于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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