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史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367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61961********,汉族,文盲,无证渔民,住山东省微山县**路**号**号楼**单元**号。史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3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月13日向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高某某(另案处理)夫妇多次驾船在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大缺港西侧太湖水域,即太湖银鱼翘嘴红鲌秀丽白虾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使用地笼网捕捞鱼虾等水产品50公斤以上,后将上述水产品贩卖给张某某、朱某某等人。

2020年7月14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高某某(另案处理)在上述水域采用地笼网捕捞水产品时被渔政部门当场查获。经称量,现场查获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高某某捕获的鱼虾等水产品合计43.4公斤。

2020年12月31日,史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5.中国水产科学研究所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评估报告。

本院认为,史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史某某主要负责分拣鱼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史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史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