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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史某甲、史某乙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正定县**镇**巷**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18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2月1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19日至2019年11月2日;自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1月16日;自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3月31日)。

正定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10月份,史某乙带领**街村委会人员以及被不起诉人史某甲等社会人员用垃圾将李某某和陈某某租赁的20亩厂区东门堵住,并在厂区南门口挖了一条长约70米,深和宽约1米的沟,造成李某某和陈某某损失50万元左右。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正定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正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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