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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史某甲、史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旺检一部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甲,男性,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47********,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苍县**镇,住旺苍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旺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旺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史某乙、被不起诉人史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19时许,史某乙(已起诉)邀约被不起诉人史某甲一起去捕鱼。史某乙准备好捕鱼器等工具,便驾驶摩托车搭乘被不起诉人史某甲来到旺苍县米仓山镇大坝村河道(小地名:两河口)处,由史某乙负责用捕鱼器在河道内电鱼,被不起诉人史某甲负责在岸边将鱼捡到袋子里。二人捕鱼结束后返回时被**镇政府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现场查获被电死的鱼共计253条(土雀15条、蝉子鱼41条、杂鱼1条),经称量净重2.47公斤。

被不起诉人史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违法犯罪前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证、禁渔区的文件、接受证据清单、称量照片等书证;史某乙、史某甲的供述;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史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史某甲不起诉。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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