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史某甲酒后驾驶号牌为苏DL****的(未悬挂车牌)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溧阳市肇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庄路怀溪桥处,被值勤民警查获,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认定,史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5.6毫克/100亳升。
被不起诉人史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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