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琼海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琼海市,户籍所在地琼海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琼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史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电驱动轻便摩托车(车架号:20170******),沿琼海市嘉积镇东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琼海市老中医院前路段时,被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史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被不起诉人史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二轮电驱动轻便摩托车(相片);
2.书证:人口信息查询、身份证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
3.证人证言:史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史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史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史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官 :刘春荣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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