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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史某甲开设赌场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2********,汉族,初中文化,住宜兴市**街道**社区**路**号。被不起诉人史某甲曾因赌博,于2011年7月1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被不起诉人史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26日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次,宜兴市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2月2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12日、2020年3月2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宜兴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1.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间,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伙同武某某、史某甲等人,窜至宜兴市**纸箱厂、宜兴市**街道**路**号等地,纠集蒋某某、宗某某、黄某某、史某乙、魏某某、赖某某、陈某甲、许某某、欧某某、陈某乙等人,史某甲系档主并负责望风,周某某和武某某系档主并负责抽庄风,史某甲系档主并负责望风,采用麻将“牛牛”形式,20-30元起克,40-60元搭角,碰到10牛抽取上下家10-50元庄风,共计开设赌场30余场,平均每场抽头获利1000余元,共计抽头获利3万余元。

2.2018年2月初至2018年2月23日间,犯罪嫌疑人史某甲伙同周某某、吴某某等人,窜至宜兴市**纸箱厂、宜兴市**街道**路**号等地,纠集蒋某某、宗某某、黄某某、史某乙、魏某某、许某某、孙某某等人,史某甲和吴某某系档主并负责望风,周某某系档主并负责抽庄风,采用麻将“牛牛”形式,20-30元起克,40-60元搭角,碰到10牛抽取上下家10-50元庄风,共计开设赌场13场,平均每场抽头获利1500余元,共计抽头获利19500余元。

3.2018年2月24日至2018年3月16间,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伙同吴某某、姜某某、潘某某等人,窜至宜兴市**纸箱厂、宜兴市**街道**路**号、宜兴市**街道**小区**幢等地,纠集蒋某某、宗某某、黄某某、史某乙、魏某某、赖某某、陈某甲、许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孙某某等人,周某某、姜某某系档主并负责抽庄风,吴某某系档主并负责望风,潘某某负责望风,采用麻将“牛牛”形式,20-30元起克,40-60元搭角,碰到10牛抽取上下家10-50元庄风,共计开设赌场20余场,平均每场抽头获利1500余元,共计抽头获利3万余元。

4.2018年4月初至2018年5月初,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伙同姜某某等人,窜至宜兴市**街道**路**号、宜兴市**街道**小区**幢、宜兴市**街道**村**号、宜兴市**街道**会所等地,纠集蒋某某、宗某某、黄某某、史某乙、魏某某等人,周某某、姜某某系档主并负责抽庄风,采用麻将“牛牛”形式,20-30元起克,40-60元搭角,碰到10牛抽取上下家10-50元庄风,共计开设赌场20余场,平均每场抽头获利七、八百元,共计抽头获利14000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甲不起诉。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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