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桂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桂阳县**街道**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9日至3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自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1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晚,被不起诉人史某甲与被害人史某乙在桂阳县**村**组史某丙家喝酒后,双方因田间管理等琐事发生争执并打斗,史某乙的右耳被史某甲咬伤,史某甲的肋骨被史某乙打伤。经鉴定,史某乙因右耳廓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史某甲因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11日,史某甲与史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史某甲赔偿史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6600元,史某乙对史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史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因民间纠纷引起,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史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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