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慈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甲,曾用名史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住慈利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5月27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因本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7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2日,被不起诉人史某甲以有人赈酒帮忙购烟为由,从唐某某经营的“建卫商行”内赊购黄芙蓉王香烟25条,后隐匿行踪一直未偿还赊烟款,经鉴定,所赊购黄芙蓉王香烟价值250元每条,共计6250元。
2015年11月3日,被不起诉人史某甲采用同样的方式从张某某经营的“新玉商行”内赊购黄芙蓉王香烟12条,硬盒蓝芙蓉王香烟2条,后隐匿行踪一直未偿还赊烟款共计3374元。
2019年5月8日,被不起诉人史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同年5月27日退赔张某某赊烟款3374元;同年6月11日退赔唐某某赊烟款共6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抓获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被害人唐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被不起诉人史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史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损失,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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