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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花检公刑不诉〔2017〕57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乙,男,195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1195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号。2014年10月2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日。2016年10月7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乙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7年9月1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4日、10月6日,被不起诉人叶某乙、叶某甲、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共同商议后,以征地补偿款未发放、施工车辆损坏道路等问题为由,召集村民叶某戊、叶某己等二十余人到广州市花都区**镇**电厂的施工便道上拦截施工车辆进出,致使工程项目无法进行、旋挖桩机等施工机器设备闲置和工人误工,造成被害单位广州**有限公司花都建设项目部损失共计人民币114600元。

2016年10月6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乙在上述施工便道上被公安民警抓获。2017年6月10日,被害单位对被不起诉人叶某乙表示谅解、申请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叶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乙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金色华为牌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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