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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交通肇事案)_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泉检刑不诉〔2024〕1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31977********,**,初中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镇**村**组,住石泉县**镇**社区**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3年12月5日被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3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7月30日,被不起诉人叶某驾驶陕GT****号号牌出租车由汉中市西乡县方向沿210国道往石泉县城方向行驶当被不起诉人叶某驾车行至210国道1548km+365m(石泉县曾溪镇油坊湾村五组)路段处,与由道路南侧村道进入210国道黄某某驾驶的陕G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属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叶某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叶某主动拨打110和120、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肇事车辆保险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不起诉人叶某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且无犯罪前科,系偶犯、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4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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