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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733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2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12月7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叶某饮酒后驾驶浙AH****奥迪牌小型轿车从本市杭州大厦皇家公馆出发,途径秋涛北路,后行驶至“安琪儿”市场门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当场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被不起诉人叶某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3.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 被不起诉人叶某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 车辆行驶证及相关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叶某驾驶的牌号为浙AH****奥迪牌小型轿车的相关情况;

3.​ 驾驶证及相关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持C1驾驶证;

4.​ 执法现场视听光盘及说明、查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叶某现场被查获的情况、抽血现场情况,现场查获的车辆系浙AH****奥迪牌小型轿车,整个查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叶某均予以配合;

5.​ 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呼吸测试单,证实被不起诉人叶某呼吸酒精含量149mg/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4mg/100mL

本院认为,叶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叶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4mg/100mL,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叶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交通事故等其他严重后果;第三,叶某系初犯、偶犯;第四,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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