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安徽省芜湖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幢**室,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程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经商议,叶某某以挂靠芜湖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的方式,承包杭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的浙江师范大学快递网点建设工程项目,约定由叶某某向程某某支付管理费,并由芜湖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开具发票。工程施工完成后,杭州**公司要求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结算工程款,由于程某某公司股东矛盾,无法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经叶某某与程某某商议,由叶某某联系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5月至6月期间,叶某某、程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15份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方丽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票方金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合计1495000元。
2019年11月14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程某某主动投案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转账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关于浙师大工程款及相应发票的开具说明、工程施工合同、委托收款、关于浙师大工程合同变更的情况说明、发票真伪查询、记账凭证、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关于移送丽水**广告有限公司等66家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线索的通知、非正常户认定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未申报户查询、税费欠缴明细清册、增值税普通发票信息查询、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工商登记材料、户籍信息等;
2.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程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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