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11978********,汉族,本科文化,安徽**有限公司法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住合肥市高新区**区**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该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13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12日该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该案审查期间,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7月,安徽**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市场部江苏片负责人张某某在参与连云港市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三项目投标过程中,为防止报名公司不足而流标,由潘某某(另案处理)安排,联系安徽**有限公司法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南京**有限公司参与陪标。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将制作的投标标书交给**公司审核修改,并授权委托**公司员工到招投标现场投标。后**公司以人民币395.5万元的价格中标。
2.2018年2月,安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市场部江苏片负责人张某某在参与连云港市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二项目投标过程中,为防止报名公司不足而流标,由潘某某(另案处理)安排,联系安徽**有限公司法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南京**有限公司参与陪标。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将制作的投标标书交给**公司审核修改,并授权委托**公司员工到招投标现场投标。后**公司以人民币259万元的价格中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招标文件、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以及同案关系人张某某、潘某某、高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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