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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饶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89********,汉族,硕士研究生,教学人员,广丰×××中学教师,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住广丰区**街道**路**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广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5月9日由广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早上,叶某某驾驶赣******号小型轿车从广丰区永丰街道新潭北路家中出发经迎宾大道前往广丰贞白中学。当日早上6时48分,途径广丰区迎宾大道“中梁国宾一号小区”路口路段,因驾驶小型轿车向右转弯往中梁国宾路口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致使小型轿车右侧车身碰撞到其行驶方向右侧同向从广丰区政府往贞白中学方向由周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直行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左侧车身,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1月6日经广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叶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2019年12月9日,叶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按约支付了赔偿金,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归案详细经过1份、血液酒精测试单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广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第3611221201900002922号)、民事补偿协议1份、谅解书、收条各1份、叶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周某某人口信息表1份、叶某某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1份、前科证明1份、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0)赣1103民初1322号1份;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上饶分所尸体检验报告-赣铭[2019]尸检鉴字第102号1份、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赣饶鉴[2019]车鉴字第1143号1份、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赣饶鉴[2019]车鉴字第1144号1份、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赣饶鉴[2019]车鉴字第1145号1份、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赣饶鉴[2019]车鉴字第1146号1份;6.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事故现场照片14幅;7.视听资料:讯问叶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本院认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发后,叶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按协议履行支付了赔偿金,取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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