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霍山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71964********,汉族,不识字,农民,住霍山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先胜,霍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3日7时45分,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霍山县迎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迎驾大道绿色商城南门路口人行横道时,碰撞行人程某某,造成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9年11月26日,程某某经霍山县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叶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叶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霍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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