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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武检刑事刑不诉〔2020〕134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镇**村**组,现住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5时许,犯罪嫌疑人叶某某驾驶湘******号重型混凝土货车,沿本市武陵区柳叶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烟机路段时,遇赵某某骑自行车同向在前行驶,由于叶某某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导致两车尾随相撞后赵某某被湘******号重型混凝土货车碾压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叶某某停车查看发现车胎右后轮被自行车扎破,误以为是停在路边的自行车,因怕耽误混凝土浇筑时间未仔细查看事故现场而离开。当日9时许,叶某某听到柳叶大道烟机路段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的消息,在更换车胎时发现血迹,经与湘******号重型货车车主熊某某联系后,当日10时许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9月10日叶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叶某某共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费用93万元,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熊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对其不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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