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二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83********,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8时05分许,被不起诉认叶某某驾驶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于桐乡市**镇**村**桥**号地方由北往南倒车时,碾压趴于地上的被害人刘某某,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1、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积极赔偿,并自愿认罪认罚;2、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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